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抗告人 何寶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寶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至8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參酌各罪宣告有期徒刑總和、各刑中最長期、與編號3至8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已斟酌前定之執行刑之刑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亦無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略以其犯罪係為其女兒至英國就學,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返還,因而犯罪,現已知錯,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太重,請再減輕一年云云。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