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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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芝瑜固於103年5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僅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毫克等情,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一文稱:「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即10至15mg/100mL。雖有特殊人士亦可達每小時代謝0.019%,但仍以一般正常人換算得。若以在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17日下午2時38分,於本件事故現場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毫克,再據上文載具標準予以折算,所得最初被告供述當日上午9時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03毫克至0.4999毫克之間。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經推算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70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