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51、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6年12月25日12時35分」,應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某時」;同欄二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葉哲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因需要代步工具而竊取被害人 謝孟洋 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又乘告訴人葉哲豪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車內之智慧型手機,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人人自危,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及告訴人追尋之心理負擔,況其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之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已追回發還與被害人(見107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13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51號
第13688號被告謝承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對面,竊取謝孟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二)於107年1月20日8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哲豪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處所卸貨,竟趁機竊取葉哲豪放置在上開車號車輛上之IPHONE6S牌手機1支。
二、案經告訴人謝孟洋與葉哲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承福之自白,(二)證人謝孟洋與葉哲豪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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