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4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24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243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溫振華 債務人 溫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溫振華邀同債務人溫金生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9年0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整,期限20年,自民國89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09年08月29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利率為2.375%,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439,089元整,並自民國102年05月26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