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524號聲請人 林榮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年2月23日之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2年
2月19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年2月23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自公告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1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2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速巴陸鋼筋續│臺灣銀行中│000000000│34,000元│102年1月31日│0000000││接有限公司│庄分行││││││( 林永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