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王文泰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其中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2萬8704元。
2.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至民國92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1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3)未收利息:9363元。(4)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
(二)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契約書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其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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