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乙○○並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詎乙○○竟於102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誤甲○○○罵其鞋子亂擺,竟憤而至廚房持菜刀對甲○○○吆喝,以此方式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既為母子關係,被告在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既為被害人之子,本應尊重保護被害人,被告不思及此,竟以言語暴力相向,且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率爾對被害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及被告除毒品勒戒外,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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