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4日10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住處,無故以「臭雞巴」等語辱罵被害人甲○○,所為已違反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90號保護令所諭令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之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目前與被告同住,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將使全家經濟陷入困頓,且被告無力負擔罰金,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意(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為:㈠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禁制,顯見其自律不佳、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狀,因而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在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再參諸被告雖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然仍偶有辱罵被害人之行為,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在卷可參,因此原審之量刑乃符合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處,量刑尚屬妥適。㈡至於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後,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1年9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已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郭世顏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