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監聽 洪士晃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覺甲○○有向洪士晃購買毒品之嫌疑。甲○○遂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說明,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5隊15分隊102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為L00-000-000,警卷所附對照表之代碼誤載為L00-000-000,應予更正)等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