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請人 王可欣 相對人佳柏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佳柏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針對勞工(王可欣)離職補償費用38,957元,於102年9月10日,直接匯款至勞工所提供之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契約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離職補償費用新台幣(下同)38,957元,於102年9月10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