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即皇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呈報皇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皇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復經本院97年10月3日彰院賢民仁97年度司字第68號函准清算人即抗告人就任備查在案,就已於98年2月6日清算完結,抗告人備齊所有文件資料依法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詎原審法院竟因抗告人未提出皇嘉公司之完稅證明文件,於98年4月10日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聲報之聲請。惟查皇嘉公司並無財產,而抗告人現無工作,又須負擔三名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而無力繳納稅捐,故無法提出完稅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98年2月6日清算終結,而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呈報皇嘉公司清算完結。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詢皇嘉公司欠稅情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98年6月2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80016246號函復本院稱皇嘉公司尚有稅款新台幣(下同)786,154元尚未繳清,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又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皇嘉公司欠稅情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復稱稱皇嘉公司目前欠稅788773元,有該局函在卷可稽,皇嘉公司另積欠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75648元,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單位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41972元、積欠健保費157995元,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附卷足資佐證,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惟查,抗告人具狀稱:皇嘉公司並無財產,而抗告人現無工作,又須負擔三名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而無力繳納稅捐云云,則皇嘉公司既無財產供清償債務,除非清算人有隱匿公司財產或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不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情事,否則皇嘉公司既已無財產足資繳納上開欠稅款,並無可歸責於清算人之事由,仍應形式上准予備查,尚難遽以皇嘉公司確有上開稅款尚未繳納完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呈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聲請。縱清算人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依據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亦僅涉及對清算人罰鍰之問題,且法院准予備查後,嗣後如現有清算人違背職務不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情事,其實體法律關係應不受准予備查之影響。原審法院以皇嘉公司有上開稅款尚未繳納完畢,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而駁回其聲報清算終結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皇嘉公司並無財產繳納稅款,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