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98年度交抗字第10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受處分人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稱受處分人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法定最後抗告期限寄出抗告狀,有郵局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證,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惟按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抗告書狀者,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投郵之日為準,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狀,係於98年1月1日到達原審法院,抗告顯已逾期,不得以已於抗告期間內將抗告狀付郵為由,執為未逾抗告期間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