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楷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楷霖因不滿告訴人 吳郭素蓮 之兒子 吳帛霖 欠其新臺幣3萬元屢催不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停放,而後再持黑色噴漆朝上址鐵捲門噴上「欠$還$」之字樣,以上開方式減損該鐵捲門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嗣告訴人於翌(23)日上午6時50分許出門查看時,發現上開鐵捲門遭人噴漆,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簡字第2881號卷第17-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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