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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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中風後已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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