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于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正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居所,並經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該判決於當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自113年5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臺南市南區,無須計算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6月11日屆滿。是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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