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仁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崇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03/24101/11/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37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40號113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日期102/11/15113年02月0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40號113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12/24113/04/16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