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瑞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瑞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瑞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同一次提領行為),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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