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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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華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更字第106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華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刑(共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華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7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拘役,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各案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參以受刑人就本件並未表示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