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宥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宥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竟對告訴人 林琪竣 施以詐術,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之財物,所為嚴重破壞交易市場誠實互信之基礎,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斟酌;另考量被告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萬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