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世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世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世瑜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單線車道)往西行駛,行駛至泰田二十路、泰田九路路口時,應讓屬於幹道之泰田九路(雙線車道)往來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陳冠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泰田九路往北行駛,亦行駛該路口,二車旋即互撞發生車禍,陳冠達因而受有腰部拉扭傷、左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發炎、右手腕韌帶斷裂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世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51、81、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相片1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5、65至77、123至127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由泰田二十路(單線車道)之支線道穿越交岔路口時,未禮讓泰田九路(雙線車道)之幹線道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陳冠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足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並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殯葬業雜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需扶養配偶及一名罹患血癌30餘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