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崑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羅崑銓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及弟友人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頭份往三灣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16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所騎乘機車因此不慎擦撞 鍾榮 三所騎乘沿同路由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鍾榮三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等傷害。詎羅崑銓肇事後,應可預見鍾榮三人車倒地會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扶助及救護,直接騎車逃逸。 嗣鍾榮三 經他人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並送醫住院治療,直至同年12月18日13時1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因顱內出血合併血胸、頭胸部鈍力損傷多器官衰竭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榮三之子 鍾圳鴻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崑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100、231、238、241),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相字第79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5至23、37、39至160、164至172、174至180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屬實。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鍾榮三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行為態樣互異,且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在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傷亡,其無駕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情節,其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生命之斷送,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填補其等所受之痛苦,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後多次未到庭,而經拘提、通緝始到案,難認有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之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本案肇事後旋即逃逸而犯下上開二罪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