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曾國愷明知 愷他 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同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轉讓。曾國愷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凌晨,與 卜思翔 及 徐樂 等人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紅不讓PUB飲酒聚會,曾國愷則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卜思翔、徐樂見狀乃向曾國愷索討,曾國愷則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當場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卜思翔、徐樂施用。嗣曾國愷駕車搭載徐樂、卜思翔等人同行,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有濃厚愷他命味道帶同調查,卜思翔乃供稱有施用愷他命且其施用之愷他命為曾國愷無償提供;另徐樂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其施用之愷他命係由曾國愷提供,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4、46頁),核與證人卜思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徐樂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14
5至14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9、101至
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
146至148頁),非屬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應認被告所轉讓之上開毒品,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
轉讓偽藥前持有愷他命,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是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偽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不成立犯罪。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縱本案被告有轉讓偽藥予卜思翔、徐樂2人之行為,惟因一轉讓偽藥予數人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故被告本案所為轉讓偽藥行為,自應論以轉讓偽藥1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
偽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偽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開挖土機、月收入6、7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