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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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時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時威(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綜觀原卷存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及聲請人提出之鄰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 林宛奕 之同事並未站在聲請人車輛前方,且聲請人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客觀上車輛並無移動,不足認聲請人車輛將發生安全危害,證人林宛奕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林宛奕於開啟車門對聲請人使用強制力後,聲請人手持手機,且雙腳已離開駕駛座而側身於車門處,已無從再操控車輛,林宛奕所認之恐生危害情狀已不存在,其即應該停止使用強制力,然林宛奕仍決意繼續無故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拖行聲請人,逾越必要程度,在過程中造成自己受傷,進而指稱聲請人妨害公務,於法恐有未合。由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鄰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先前之證據即員警密錄器影片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巡邏員警林宛奕及 陳俊延 開單逕行舉發,聲請人見狀,隨即上車請求員警不要開單,經林宛奕及陳俊延要求其出示證件供開立告發單,然聲請人竟未及配合,並欲駕車離去。林宛奕及陳俊延為免日後開單取締困難,乃即開啟車門欲阻止聲請人離開,並喝令聲請人下車,詎聲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下車並與林宛奕發生拉扯,致林宛奕受有雙側性手部抓傷、左側性腕部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宛奕及陳俊延依法執行公務等情,係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宛奕於聲請人聲請提審程序本院訊問時、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林宛奕手部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翻拍照片、本院108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據,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維持第一審量處聲請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云云聲請再審,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宛奕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8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互核,認定本案員警係因聲請人違規併排停車而上前取締,聲請人返回車內時,逕行舉發程序未完成而改為當場舉發,在此過程中聲請人不斷要求員警不要開單,且未配合出示證件,並於駕駛座內有多次觸碰、轉動方向盤之情形,員警因而開啟聲請人所駕車輛之車門阻止其駕車離去,並強制聲請人離車,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證人林宛奕證稱擔心聲請人駕車逃逸衝撞員警乙節,並非無據,是認當時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予以攔停及強制離車,自屬有據(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㈡部分),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聲請人於取締過程中,確有駕駛而移動車輛之行為,聲請人執上開證據,欲證明其車輛並無移動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員警當時攔停聲請人車輛及強制其離車屬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基礎無涉,自無從由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2.又聲請人另稱依員警密錄器影片、鄰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取締過程中林宛奕之同事並未站在其車輛前方乙節,然細觀證人林宛奕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係證稱:當時伊同事站在車頭,伊怕聲請人逃逸的話,可能會撞到伊同事等語(見簡上卷第199頁,亦載於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8行),其並未證稱其同事站在車輛前方,已見聲請人自行曲解證人林宛奕之證述內容,甚者,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行勘驗所提出之鄰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亦有載明:「
05:54證人林宛奕同事由左大燈處移動至左前輪外側」,即與證人林宛奕上開證述並無不合,則依一般常情事理客觀合理判斷,員警林宛奕在取締聲請人之過程中,見其同事站在聲請人車輛之車頭處,聲請人又有上述不配合出示證件,並於駕駛座內有多次觸碰、轉動方向盤之情形下,認定一旦聲請人踩油門移動車輛,即有可能撞到其站在車頭之同事,而判斷聲請人之車輛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有所憑。
3.至聲請人又稱依員警密錄器影片、鄰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林宛奕於開啟車門對其使用強制力後,其手持手機,雙腳已離開駕駛座而側身於車門處,已無從再操控車輛,林宛奕所認之恐生危害情狀已不存在,林宛奕即應停止使用強制力云云。惟員警林宛奕係在判斷現場之客觀情狀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停聲請人之車輛及強制聲請人離車,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如前,則聲請人所謂其已無從再操控車輛之情狀,本係證人林宛奕依法執行攔停及強制離車之結果,聲請人所稱上詞無非係導果為因,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之鄰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之再審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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