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後,在上開服務中心外,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前開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賺取200元。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予色情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而無阻隔或警示措施之「LINE茶訊」網站(網址:http://linemm.com),在與後述內容雷同之茶坊間(有茶坊甚有直接張貼直接裸露胸部之女子照片),設置「可樂茶坊」並張貼女子露出部分胸部或擺出性感姿態等具性暗示意涵照片及張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不特定人作為聯絡該性交易服務之工具,嗣警方於108年9月24日14時58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性交易訊息並喬裝與男客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繫,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用的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雖然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想過我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會被拿去當犯罪工具,我事先有問對方,對方說他是合法的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但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經27歲,具有高職肄業學歷,應是一個相當智識之人,雖向對方詢問過這是否合法,但我們很難想像這種收羅他人門號的人會回答「我們就是騙人的」、「我們一點也不合法」這樣的答案,因此被告雖然有問,對方也有回答,但是這樣的問答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再者,被告既然詢問對方是否是合法的,可見當時主觀上業已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對方後,其就無法控管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他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的錢)遠高於他人是否會拿該等門號去做違法行為,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犯本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LINE茶訊、可樂茶坊網站,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以媒介性交易,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無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應召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被告交付門號時獲得了200元的代價,此即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申辦「0000000000等10門門號預付卡」後,都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是整個卷內中,除了「0000000000」這個門號構成犯罪外,檢察官沒有指出來到底被告還提供了什麼門號,而那些門號又構成了什麼犯罪,此部分尚難認為成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無罪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且也沒有侵害到被告的權利(沒有論罪的部分,本院也沒有在量刑時給予不利評價),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