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政霖於民國108年5月10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高職西街6號與中正三路1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黃武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 李秋子 自高職西街對向直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武雄、 黃李秋子 人車倒地,黃武雄因而受有右大拇趾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左肘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及挫傷,黃李秋子則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第三腰椎骨折、腰椎狹窄等傷害。江政霖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武雄、黃李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武雄、黃李秋子、告訴代理人 黃淑萍 、 黃淑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顯有過失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
5月10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及
108年5月3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黃武雄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黃武雄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黃武雄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代理人要求賠償共88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