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受轉讓之 章世章 為朋友關係,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8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內,轉讓重量約1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章世章,供章世章以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章世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章世章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62公克、驗餘量:1.0015公克),復經章世章供出其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章世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案件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章世章,然尚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人又係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那天因為證人心情不好,故伊後來係請證人施用,沒有跟證人要錢等語;復稽之證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但伊那天心情不好,又是聖誕節前一天,所以後來被告沒有跟伊收錢,就無償提供予伊施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警方在證人身上所查得之上開毒品,係其無償轉讓予證人乙節,然尚全然無稽,尚堪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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