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凱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鐵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而獲得約新臺幣3000、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依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34號被告張凱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電信門市內,以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電信門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店員使用。嗣該不詳店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10時許,以暱稱「陳代書」之人,持用本案門號致電 楊曉雲 佯稱:將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但要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做財力證明云云,致楊曉雲陷於錯誤,於翌(9)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一超商福音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夫 古雲龍 (所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517、302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申辦之郵局、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代書」,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前開金融帳戶並作為詐欺案件使用遭警示,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曉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