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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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呂懿修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他人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盜刷信用卡之所得,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 芷菱鄭妃伶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印章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附表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呂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二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捌拾元、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三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肆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詐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呂懿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隨後將背包及證件隨意棄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鄭妃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得鄭妃伶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尋獲背包各1個(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芷菱 、鄭妃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財物(新臺幣)1張芷菱(不提出告訴)111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地下聯通道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價值共計4,000元)2鄭妃伶(不提出告訴)111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地下聯通道背包1個(內含短夾1個、現金1,08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信用卡4張、印章1個及VIVO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價值共計3,58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刷卡金額1111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20元2111年10月14日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運門市125元3111年10月14日11時11分 許同上 1,250元4111年10月14日11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力晶門市1,285元5111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得門市124元6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許同上1,25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738 號(112.07.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04 號判決(112.08.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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