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適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適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適佑明知其無出售「RMEBabyface」錄音設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時,在其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工作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多數人均可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市集,並以帳號「 成適佑 」公開刊登販售上開錄音設備之不實商品資訊,適 曾佰晨 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黃適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賣該錄音設備,並於110年6月7日18時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黃適佑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張家睿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不知情之張家睿於同日(7日)18時33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7,000元,並於同日(7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之某處(靠近華航大樓),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黃適佑。
嗣因曾佰晨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黃適佑無著,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佰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適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偵緝字271卷第32至33、51至52頁、士偵緝字2032卷第27至2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24、133頁),核與告訴人曾佰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士偵字卷第31至32頁)、證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偵字卷第20至24、59至60、62至63頁)相符,並有證人張家睿與被告暱稱「成適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士偵字卷第64至67頁)、被告暱稱「成適佑」臉書帳號首頁及於臉書市集刊登商品網頁擷圖1份(見士偵字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成適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共1份(見士偵字卷第41至4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792號函暨所附張家睿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士偵字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家睿提供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以遂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而於108年8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4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案件均係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自行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為1萬7,0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所詐得之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1萬7,000元完畢,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可憑,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