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洲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洲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 翁佩韋 」醫師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拾柒枚、「翁佩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洲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欄第20至21行所載之「向雙和醫院繳費櫃檯遞交該診斷書及辦理批價」,應補充為「向雙和醫院繳費櫃檯人員遞交該偽造之診斷書,欲加蓋醫院關防及辦理批價而行使之」;第22行所載之「故未將診斷書寄予勞保局而未行使」,則應更正、補充為「故未將該偽造之診斷書寄予勞保局,並經翁佩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補充「被告黃洲位於112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一節,查被告將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雙和醫院繳費櫃檯人員遞交欲蓋醫院關防時,即有行使之舉,則公訴意旨上開指謫,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皆不生妨害或剝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方為適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自首本件犯行一節,查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遞交雙和醫院後,告訴人 翁佩韋業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即向警察機關告發本件犯行,並經員警通知證人 吳佩蓉林善文俞維 分別於同年3月30日、4月7日陸續到局協助調查後,查悉犯人為被告,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雖於同年3月31日曾向勞保局表示取消前述申請,但未具體敘明取消申請之緣由,核與自首犯行無涉,且勞保局非犯罪偵查機關,亦無對之自首犯行之餘地,而被告主張其於同年4月7日曾去警察機關自首部分,卷內則無相關證據可資憑佐,自無從逕予採認,故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對於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自當瞭然於胸,竟自陳因受迫於經濟情況欠佳,為求牟取不法利益,再次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及所屬醫院之權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翁佩韋」醫師章1枚,以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各欄位偽造之「翁佩韋」醫師章之印文共37枚、「翁佩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雖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既已交付雙和醫院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欄、診斷醫師欄、專科醫師證照號碼欄、診斷書出具日期欄、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欄、經評估後符合欄及診斷永久失能日期欄。「翁佩韋」醫師章之印文共參拾柒枚及「翁佩韋」署名壹枚。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卷第38至43頁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黃洲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洲位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熟知以「右踝關節屈曲角度、伸展度數、可活動度數」等疾病為由,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於111年1月間,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結識不知情之患者林善文(下逕稱林善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為辦理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並與林善文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辦理完畢後,可取得理賠金額30%作為報酬。詎黃洲位明知林善文雖罹有右側足踝骨折之疾病,然因其術後良好或症狀並未符合請領失能給付之失能程度,無法通過專科醫師之評估,以取得符合「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工盜刻「翁佩韋」醫師章,並在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虛偽記載診斷結果,復於該診斷書之診斷醫師欄位偽簽「翁佩韋」之名,並持上開盜刻醫師之印章蓋於該診斷書上,以此方式偽造林善文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足生損害於翁佩韋。黃洲位嗣於112年3月20日,向雙和醫院繳費櫃檯遞交該診斷書及辦理批價,經該院員工吳佩蓉察覺有異,向翁佩韋查證後發現該診斷書並非真實,故未將診斷書寄予勞保局而未行使。
二、案經翁佩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洲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翁佩韋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且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事實。2.證明林善文於112年3月16日於雙和醫院看診,經告訴人診斷其右踝關節屈曲角度原為30度、伸展病歷原為15度、可活動度數原為45度,評估結果原為不符合,經被告竄改為「10度、5度、15度、符合」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善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間主動向證人表示可代為辦理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嗣於112年3月16日陪同證人至雙和醫院就診,證人將翁佩韋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不符合永久失能),交予被告攜回之事實。4證人即林善文配偶俞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間,主動向林善文表示可代為辦理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嗣於112年3月16日由被告陪同林善文至雙和醫院就診,被告將翁佩韋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不符合永久失能)攜回,於112年3月20日,證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雙和醫院櫃檯批價之事實。5證人即雙和醫院員工吳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與不知情之證人俞維,持該份偽造之診斷書於櫃檯批價,經證人察覺有異之事實。6被告與證人 俞維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熟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7(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證明被告偽簽、盜蓋翁佩韋醫師之署押、印文,並竄改診斷書上「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表」與「評估結果」之事實。8林善文於雙和醫院之病歷0份證明林善文於雙和醫院骨科由翁佩韋醫師看診之事實。9雙和醫院112年6月7日雙院歷字第1120006888號函1份、勞保局112年6月2日保職失字第11210059980號函1份證明雙和醫院並未將診斷書寄予勞保局,且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去文勞保局撤銷申請,故勞保局並未審核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而未遂之事實。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090、11091、180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刻、盜蓋及偽簽「翁佩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偽造之「翁佩韋」印章1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偽造之印文37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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