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
8號、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政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政智於112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報紙、現金,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子堂潘仰芬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陳政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陳政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陳政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陳政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陳政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報紙壹捲。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二報紙壹捲。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三報紙壹捲。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四報紙壹捲。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五新臺幣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2號被告陳政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3月2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區內,以徒手竊取由該分行管理襄理林子堂所管領而擺放在該區地上之報紙1捲(內含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1年4月14日7時51分許,復在上址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
櫃員機區內,以徒手竊取由該分行管理襄理林子堂所管領而擺放在該區地上之報紙1捲(內含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價值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又於111年4月15日7時23分許,在上址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
櫃員機區內,以徒手竊取由該分行管理襄理林子堂所管領而擺放在該區地上之報紙1捲(內含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價值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復於111年4月18日6時43分許,復在上址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自
動櫃員機區內,以徒手竊取由該分行管理襄理林子堂所管領而擺放在該區地上之報紙1捲(內含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價值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㈤於111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以徒手竊取潘仰芬放置在該處攤車之零錢盒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林子堂及潘仰芬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潘仰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智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子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時、地竊取報紙之事實。3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時、地竊取報紙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智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潘仰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3遭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共12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潘仰芬所有現金1,000元至1,500元,惟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只有竊取零錢500元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告訴人潘仰芬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查獲該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潘仰芬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之500元至1,0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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