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23號、第5524號、第5525號、第5526號、第55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地點欄所載之「華將二路」,應更正為「華江二路」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天昌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同條項於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兩相對照可知,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日(即105年4月25日),日出時間為5時26分許,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參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卷附之台灣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則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時已非屬夜間(依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間為當日6時許),並未符合前述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公訴意旨既指摘被告此舉成立此加重竊盜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有侵入住宅為之,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獎煥陳人誌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另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共2張、信用卡共2張、提款卡共2張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醫療紀錄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黃建利陳明輝楊嘉文張志遠 分別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曾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曾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犯行。曾天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竊盜犯行。曾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竊盜犯行。曾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竊盜犯行。曾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手提電腦壹個、公事包壹個、水晶壹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悠遊卡壹張、ICASH卡壹張。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23號第5524號第5525號
第5526號第5527號被告曾天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王獎煥、楊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建利、陳人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天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王獎煥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王獎煥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明採自置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手套之DNA-STR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2807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告訴人黃建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建利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內編號1A至12A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4告訴人陳人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人誌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內編號1至1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5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明輝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明採自於告訴人陳明輝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之DNA-STR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28078號鑑驗書6告訴人楊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嘉文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明於告訴人楊嘉文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鏡片外側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3、證明採自於告訴人楊嘉文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之DNA-STR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10800603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2807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7被害人張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志遠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明於現場遺落安全帽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食、左中、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1394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偵查案號1王獎煥(提告)105年4月25日6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王獎煥之住處)先持不詳器具破壞王獎煥住處之大門紗網,再勾開大門門鎖後進入王獎煥住處,徒手竊取王獎煥所有之手提電腦、公事包、水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尋獲贓物)。111年度偵緝字第55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1753號)2黃建利(提告)110年7月11日22時22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將二路停車場徒手竊取黃建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尋獲贓物)。111年度偵緝字第552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0519號)3陳人誌(提告)110年8月12日14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陳人誌之住處)自窗戶進入陳人誌之住處後,徒手竊取陳人誌所有之黑色皮夾(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價值約7,000元)(未尋獲贓物)。4陳明輝(提告)110年8月14日18時許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129巷內徒手竊取陳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贓物)。111年度偵緝字第5527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2001號)5楊嘉文(提告)110年9月7日23時4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楊嘉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贓物)。111年度偵緝字第552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6張志遠110年9月22日1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張志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贓物)。111年度偵緝字第5523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0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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