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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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 雷子儀 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庫理貨管理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2500元。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7時50分,無預警解雇原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原告請求恢復工作,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起之薪資共42萬575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2500元。並自112年4月28日起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3萬250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補提繳2萬535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19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2、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既未說明具體理由,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之事實為可採。
(二)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7日遭被告違法解雇,被告111年11月8日、112年2月13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111年4月27日起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則被告公司自111年4月27日起,即處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受領遲延之日即111年4月28日起之薪資,自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萬2500元,已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救字卷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已到期薪資42萬575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另原告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受雇於沃其曼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1100元),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受雇於鼎佶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7600元)、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受雇於艾盈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11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上開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合計為2萬5184元(12744+1400+11040=25184),抵扣原告已到期之薪資後,餘額為40萬566元(000000-00000=400566),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40萬56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之日止,於次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2500元,並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最低金額,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
⒈原告薪資額為3萬2500元,原告依據3萬3300元之級距,應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X6%=1998】,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2萬6174元(1998X13+1998/30X3=26174),原告僅請求2萬535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5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薪資部分,被告於各期應給付薪資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動法令,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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