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震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震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震遠擔任健華新城社區(下稱健華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對該社區之設備、日常事務有管理、檢查之責,若遇有設備、器材損壞時,亦有通報該社區管委會,並通知廠商維修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收到該社區鐵捲門之報價單,報價單上載明「門板變型,跑邊軌道磨損,舊型門板重量重,導致零件過度耗損,建議準備更換」,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應注意避免該社區鐵捲門因零件耗損而有可能導致住戶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第一時間通知廠商前來維修,亦未即時在該鐵捲門之前後,張貼警示公告以提醒經過之行人,適告訴人 趙燕 如為健華社區之住戶,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告訴人於行經該鐵捲門下方時,因鐵捲門未依正常模式感應告訴人之靠近並自動上升,反而持續下降,最後壓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及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瞿凌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告訴人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華社區於111年4月26日之鐵捲門報價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本案事發時擔任健華社區之總幹事,且於111年4月26日有收到該社區鐵捲門之報價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見鐵捲門持續下降的情況下猶繼續往前撞上鐵捲門,不是遭鐵捲門由上往下壓傷,我收到111年4月26日報價單時,我甫到職擔任總幹事10幾天,且依照健華社區規約費用收支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修繕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須由管委會開會決議,廠商表示111年4月26日報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金額約6萬餘元,故必須至111年5月27日開5月份管委會會議時才能決議是否要更換,且廠商表示這期間若不修繕不會發生捲門墜落危險,且紅外線感應組是門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門匠企業)於110年7月28日安裝,直至案發當時,猶在保固期,也沒有故障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擔任建華社區之總幹事,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明確(111年度他字第10537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頸部及下背扭挫傷之傷害,此亦有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經過影片,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7頁):
1.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8,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的鐵捲門為全部開啟的狀態(鐵捲門停在出入口上方位置)。
2.播放時間00:00:09,鐵捲門開始朝下移動。
3.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0,鐵捲門持續朝下移動,沒有停頓,也沒有往上。
4.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2,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停車場內部往出口行駛,並經過紅外線偵測器,這段期間鐵捲門仍持續朝下移動,沒有停頓,也沒有往上。
5.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4,鐵捲門持續朝下移動,但告訴人騎乘機車直接撞上鐵捲門,本來朝下移動的鐵捲門遭告訴人撞擊後,隨即停止。
6.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35,告訴人撞擊鐵捲門後人車倒地,告訴人站起來並將機車扶正,跨騎上機車嘗試發動。
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告訴人並非遭鐵捲門由上往下壓傷,而係由內往外直接撞上持續往下之鐵捲門,起訴書認告訴人係遭鐵捲門壓傷乙節,已與事實不符。
㈢門匠企業給健華社區之報價單,報價產品欄位上雖載明「門
板變型,跑邊軌道磨損,舊型門板重量重,導致零件過度耗損,建議準備更換」等語,此有111年4月26日報價單在卷可參(他卷第32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此報價單,知悉此情,然證人即門匠企業之經理 王韋翔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社區有反映鐵捲門有聲音或速度變慢,故我們建議社區要做更換,但報價單上所寫的若不更換,不會有安全性問題,不會導致鐵捲門感應不到車輛而無法上升。鐵捲門感應不到車輛經過而無法上升的可能原因有兩個,一個是紅外線感應器壞掉,第二是鐵捲門的電腦壞掉,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為鐵捲門被撞壞,社區有請我們去修繕,我在現場有檢查紅外線感應器及鐵捲門電腦均沒有問題,只有門板受損,我們測試鐵捲門正在下降時是能感應到車輛而上升的,所以,我們有建議社區要貼公告,請住戶行經時要慢行,且再加裝另一組紅外線感應器增加靈敏度,後來在111年6月7日有再加裝一組紅外線感應器(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99頁)等語,依證人所述可知,報價單上所載之問題縱未處理,不會有安全性疑慮,也不會導致鐵捲門感應不到車輛而無法上升,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至於會導致鐵捲門感應不到車輛而無法上升之問題,只可能是紅外線感應器壞掉或是鐵捲門的電腦壞掉,然王韋翔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社區修繕遭告訴人撞壞的鐵捲門時,檢查了紅外線感應器及鐵捲門的電腦均無故障,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鐵捲門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感應不到車輛而無法上升之故障情事。
㈣再者,該扇鐵捲門之第一組紅外線感應器是在108年時由北國
霖廠商所安裝,後來於110年7月29日由門匠企業安裝第二組紅外線感應器,此亦經證人王韋翔、前任總幹事 廖美英 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101頁),並有健華社區支付憑證、簽呈、報價單(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證人王韋翔並證稱:從110年7、8月裝設該組紅外線感應器後到本案事故發生前的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健華社區有因鐵捲門感應不到車輛而無法上升之問題而叫修過,該組紅外線感應器還在保固期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91至92頁、第95頁),證人廖美英亦證稱:後來安裝好紅外線感應器後,就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組紅外線感應器自110年由門匠企業安裝好後有損壞,進而導致鐵捲門無法感應車輛而上升之故障。
㈤復參諸證人廖美英於本院中證稱:110年加裝好紅外線感應器
後,於110年8月3日至13日有貼公告在各電梯以及大公佈欄,至於張貼在車道之公告一直長久貼著,後來可能是有維修被風吹下後才不見,但印象中起碼有貼1、2週以上,另外,車道上坡牆壁還有張貼「慢」字,自109年迄今,「慢」之公告都還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張貼之公告內容2紙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足徵社區在110年安裝好紅外線感應器後確實有張貼警示公告,告知車輛經過出口鐵捲門時要慢行甚明,況告訴人亦不否認知道經過出口鐵捲門要減速慢行,紅外線感應器才感應到車輛才會上升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益徵長期居住在該社區之住戶對於該鐵捲門之運作已極為熟稔,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疏於張貼警示公告之過失。
㈥末以,證人即住戶 盧曉玲 固於本院中證稱:我自96年9月開始
住在該社區,我在104年3月底時開車上坡車道,曾發生感應不良導致鐵捲門無法順利上升情況,當時是使用遙控器,不是紅外線感應器,之後我就沒有發生過。我知道從108年開始加裝紅外線感應器,至於110年有無再加裝一組感應器我就不知道了,在加裝紅外線感應器後,鐵捲門還曾發生問題,但我只記得有一陣子鐵捲門常常在維修,但我不知道維修原因為何,也不記得確切時間,那時候我們必須要從入口的地方出去,有發生過幾次這樣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足證盧曉玲遭遇鐵捲門感應不良無法順利上升之故障問題,係在104年社區還使用遙控器的時候,至於加裝紅外線感應器後,鐵捲門固亦曾故障,但究竟是何種故障?(是否是感應不良而無法上升?抑或其他問題?)修繕之原因為何?發生之時間?盧曉玲均無法指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能證明鐵捲門在事發當時有未依正常模式感應自動上升,反而持續下降之故障,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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