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智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黃智偉於112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邱韻菱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被告並不影響,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被告交付其本件帳戶資料為詐騙成員使用,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被告黃智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向邱韻菱佯稱出售「城堡戒指」云云,致邱韻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5)日15時53分許,匯款3,50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邱韻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韻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邱韻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4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