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興岦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政庭
訴訟代理人 何明坤
被 告 劉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健行路方向行
駛,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訴外人何明坤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13,500元,又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市場交
易價值應有所減損,考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因素,
原告就系爭車輛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的損害,合計請求
1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但被告必須出監後,才有
可能履行對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
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復費用之
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
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3,5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