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簡淑媛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於92年9月8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消費記帳8萬8,471元(含本金8萬1,
750元、已發生之利息6,721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
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
灣新生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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