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李家芳
被   告  陳林秀惠 (即 陳添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添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添輝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添輝於民國90年9月10日與
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陳添輝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之信用額度,由陳添輝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90年9月10日起至91年9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詎陳添輝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陳添輝業於104年8月11日死亡
,被告為陳添輝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
自應繼承陳添輝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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