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何新台
被   告  張瑋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6
月4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而美商花旗已於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
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未依約繳息,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2,
425元、利息21,266元,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91元,
及其中222,425元,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等
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如甲方未於每月還款
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
繳款期限時,乙方(即原告)除得依第11條約定計收遲延
利息,並同意乙方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
,甲方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違約金、利息,及已
付金額之未繳清金額,依照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已付
金額部分則會優先沖消違約金及利息):每期未繳清金額
999元及999元以下,遲延違約金不收取;1,000元及10
,000元之間,遲延違約金新臺幣150元;10,001元及50,0
00元之間,遲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等語,則被告既
自10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逾期滯納金1,2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滯納金1,200元,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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