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被   告  姜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05年8月5
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388,363元及已計未收利息5,586元,合計金額為
393,949元,暨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
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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