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李彥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邱善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10
月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屋內客廳1處及廚房2處出現漏水,導
致天花板、牆壁、壁紙、門框、木地板嚴重潮濕毀損,屋內
多處發霉,原告為修繕漏水,徵得全棟公寓共8戶之同意,
於105年4月間,重新配置全棟公寓之頂樓排水管及公共幹管
、抽水幹管,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屋內廚房有1處已不再
漏水,但客廳上方及廚房另1處仍然持續漏水,系爭2樓房
屋所屬公寓公共管線重新配置後,原告屋內漏水之可能原因
,僅剩上方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原告積極與被告
協商修繕事宜,惟被告矢口否認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
乃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平面圖、屋損照片、費用及施工日程表、報價單、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
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