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寶鳳
訴訟代理人  鄭家財
       鄭翔勻
被   告  李寶葉
       羅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
漏水至同址一樓之區域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新北市○○區○
○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摟)漏水,致系爭1樓於民
國104年間重新修繕、粉刷及裝潢之內部天花板及牆壁等處
因而發霉、油漆崩裂損壞,原告以塑膠帆布、水管等器材引
流滴水防止損害擴大,屢向被告反應應修繕系爭2樓漏水並
賠償系爭1樓損失,被告均予拒絕,乃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漏水區
域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損害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共同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漏水至同址1樓之區域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見本院卷
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
同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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