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賴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向原告租用LED字幕
機設備,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元,原
告已於102年6月27日依約將系爭字幕機裝設於被告指定之
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之16,並經驗收完成。嗣
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要求原告將系爭字幕機移裝至臺中市
○區○○路○○○號,原告亦已依約安裝完成。詎被告竟積欠
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租金共計27,200元未為給
付,經以押金5,000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22,200元,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合
約修訂單、裝機需求單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