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筱涵
陳俊宏
陳 張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筱涵、 陳張明月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
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筱涵、陳張明月以新臺幣捌萬
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筱涵民國93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陳俊宏、陳張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6,754
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
催收款之日即105年7月28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又台北
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銀行,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陳筱涵除清償部份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
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
本金140,62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俊宏
、陳張明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