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映蓉 被告乙○○原名林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0年7月25日、91年3月28日,分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㈢查被告至94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54萬8293元(本金部
分51萬2744元、利息3萬2999元、手續費2550元)未按期繳付。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