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第六九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貳支、鏟子參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拾肆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拾肆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貳支、鏟子參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彰化縣○○鄉○○路旁某處、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部靜脈,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氣體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三天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之佛導寺旁,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十四點六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六一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內含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經警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橡皮管一支、鏟子三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四次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驗餘總淨重合計二點二五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曾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二五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因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仍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十四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二支、鏟子三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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