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與丙○○、 劉宗厚 、己○○、丁○○、乙○○(其中丙○○、己○○、丁○○、乙○○均經本院先行審結,劉宗厚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常業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己○○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工廠(下簡稱系爭工廠),由丙○○、甲○○二人負責統籌規劃,並推由劉宗厚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附表壹所示 李錫源 等二十一人所有或使用中之二十一部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由劉宗厚將該些車輛搬運至上開系爭工廠,交予丙○○、丁○○、乙○○等人以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七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並由己○○負責注意廠房附近狀況,再推由甲○○駕駛車號000—RK大貨車,將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之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銷贓。己○○除每月受領系爭工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外,且約定如每拆解一輛贓車,即可再分得一千元,劉宗厚則每竊得一部車可分得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丁○○、乙○○則每拆解一輛贓車,即可分得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其餘竊車拆解後銷贓所得,則由丙○○、甲○○二人均分,己○○、劉宗厚、丙○○、甲○○、丁○○、乙○○等人均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自系爭工廠後門目視發現丙○○、丁○○、乙○○等人正在拆解車輛,即進入系爭工廠,並當場查獲在場人己○○、甲○○、丙○○、乙○○、丁○○等人,並查獲正拆卸中如附表壹編號七、九、十二之自小客車三部、附表壹編號八、十、十一、十三、十四之車牌各二面、附表壹編號
二、三、四、六、十之行車執照共五張、已拆解之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八、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汽車引擎十一具、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三之汽車車體外殼二部,並查扣如附表貳所示非專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將同案被告丙○○等人所解體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零件,載往雲林縣西螺鎮之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單純購買贓物,並未參與竊車、解體,伊之前會認罪,係為幫劉宗厚脫罪云云。
惟查:
(一)附表壹所示之自小客車分係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遭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高鳳禪梁正穎黃耀緝林欣怡許朝榮林文香劉水智 、李錫源、 朱鳳菁許真月 、戊○芬、 吳順發陳淑麗陳文釧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物品(見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一九一八號警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七八號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且有高鳳禪、黃耀緝、梁正穎、林欣怡、許朝榮、林文香、劉水智、李錫源、朱鳳菁、許真月、戊○芬、吳順發、陳淑麗、陳文釧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可稽(見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一九一八號警卷第六七頁、第七0頁,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七八號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二頁、第三九頁、第四七頁、第五五頁、第六三頁、第六八頁、第七三頁),及附表壹編號
二、三、四、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車輛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及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車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一九一八號警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八頁,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七八號警卷第十頁、第十五頁、第二三頁、第三0頁、第三四頁、第四三頁、第四八頁、第五九頁、第六四頁、第六九頁、第七四頁),可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係由被告與共犯丙○○二人負責籌劃聯絡,並由共犯劉宗厚於附表壹所示時、地竊車後,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運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廠,由同案被告丙○○、丁○○、乙○○解體,再由被告負責銷贓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丙○○於警詢時證述分工方式及共拆解附表壹所示二十一輛自小客車綦詳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一九一八號警卷第二二頁、第二九頁,五二一六號偵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0頁),且有現場照片三十一紙及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可參(見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一九一八號警卷第七五頁至第九0頁、第一一九頁),並有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與共犯劉宗厚及同案被告丙○○、己○○、丁○○、乙○○之分工情形已明。被告雖事後否認有共同參與竊車集團,僅係單純購買贓物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不僅於警詢時,即以就分工情形證述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因開始做系爭工廠時,係由其與甲○○談妥合夥,故由其先偕同甲○○、劉宗厚共同向己○○承租系爭工廠,並於劉宗厚提議、其及甲○○同意下,決定讓提供場地之己○○抽成,而系爭工廠進行車輛拆解所需工具,係由甲○○先出資購買,待甲○○將拆解後零件出賣後,甲○○先將購買工具之費用扣除,再由其交付乙○○、丁○○拆解工錢,及丁○○房租後,即由其與甲○○平分等語(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證人丙○○、丁○○、乙○○均係本案共犯,其等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均已坦認,並無卸責之必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於具結後,屢次證述被告確有前開共犯事實,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丙○○、丁○○、乙○○間均素無怨隙,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九日警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亦均自承參與前揭竊車、拆解集團,並擔任銷贓工作等情(見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一九一八號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五二一六號偵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一頁、第一四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宗),應可認證人丙○○、丁○○、乙○○等人所為證述較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事後翻異前詞,雖辯以:係因本係欲幫共犯劉宗厚脫罪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警詢時,即已陳稱該集團係由劉宗厚負責竊車,交予丙○○等人解體,再由伊銷贓等情(參五二一六號偵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是被告前自承犯罪時,並無為共犯劉宗厚脫罪之陳稱,伊事後翻異前詞,更應與共犯劉宗厚是否遭警查獲無涉,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事後辯解,顯與其他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與同案被告丙○○共組此竊車解體集團,且該集團分成三部分,由共犯劉宗厚專責竊取汽車,同案被告丙○○、丁○○、乙○○負責汽車解體事宜,被告則負責銷贓,亦即彼等所組成之汽車解體工廠係分成三部門,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足徵被告縱未下手竊車,然其與下手竊車之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而就行竊與處分贓物之分工合作,是被告所為已難解竊盜之罪責,至竊犯所為處分或藏置贓物之行為,則不另論以贓物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既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劉宗厚、己○○、丙○○、丁○○、乙○○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在系爭工廠內拆解車體銷贓,足見渠等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均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宗厚、己○○、丙○○、丁○○、乙○○等人間,就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車輛之犯行,事前共謀,被告於行為時又分擔銷售拆解贓物,事後就銷贓所得,於扣除應給付予同案被告己○○、丁○○、乙○○等人薪資後,並與同案被告丙○○朋分得利,是被告雖僅參與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即於竊盜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與他人謀議竊車拆解,並負責銷售贓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認斟酌一切情狀,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為當,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固非無據,惟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指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固連續為竊盜行為,惟衡量被告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且對其等未來發展亦仍具可期待性。是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雖分係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丁○○、乙○○所有,且供同案被告丙○○記載拆解贓車、銷贓事宜,及其等間互相聯絡之工具,然上開工具尚非屬專供竊取附表壹所示汽車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七所示之物品,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同案被告丙○○、丁○○、乙○○拆解所竊得附表壹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丙○○陳稱在卷,惟該工具尚非屬供共犯劉宗厚竊取附表壹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工具,僅係供事後處分贓物所用,尚非屬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法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係同案被告己○○、丁○○、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己○○、丁○○、乙○○供承在卷,惟其等亦陳稱僅個人使用,且乏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昌鑫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失財物│尋回物品││││││││││├──┼──────┼──────┼────┼────────┼─────┤┤│一│民國九十三年│雲林縣斗南鎮│李錫源│車號00—二八九│引擎一具││││七月一日上午│建國一路二十││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八時許│七巷二十五號││││││││前│││││├──┼──────┼──────┼────┼────────┼─────┤┤│二│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員 林鎮 │所有人:│車號00—五0一│引擎一具、││││二日下午五時│田中巷十七之│ 林宋 │五號自小客車一輛│行照一張││││二十分許│一號旁│使用人:││││││││戊○芬││││├──┼──────┼──────┼────┼────────┼─────┤┤│三│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員林鎮│吳順發│車號00—五二二│行照一張、││││二日下午六時│中山南路某處││八號自小客車一輛│駕照一張││││許││││││├──┼──────┼──────┼────┼────────┼─────┤┤│四│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彰化市│陳文釧│車號0000—G│行照一張、││││四日上午十時│辭修路三六六││C自小客車一輛│車門四扇、││││許│之一號旁空地│││備胎一個、││││││││方向盤及油││││││││箱各一個、││││││││排氣管一支││├──┼──────┼──────┼────┼────────┼─────┤┤│五│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彰化市│所有人:│車號00—二五九│引擎一具││││五日上午六時│三福街七十一│久實金屬│0號自小客車一輛│││││三十分許│號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許朝榮││││├──┼──────┼──────┼────┼────────┼─────┤┤│六│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彰化市│陳淑麗│車號00—三一七│行照一張││││五日上午七時│長順街一四一││0號自小客車一輛│││││許│號巷口│││││├──┼──────┼──────┼────┼────────┼─────┤┤│七│九十三年七月│雲林縣斗六市│高鳳禪│車號0000—G│已遭解體但││││七日上午六時│中華路二五0││E自小客車一輛│尚未變賣之││││許│巷十六號前│││車││├──┼──────┼──────┼────┼────────┼─────┤┤│八│九十三年七月│雲林縣斗六鎮│朱鳳菁│車號0000—G│車牌0面及││││七日上午七時│中堅西路二三││R自小客車一輛│引擎一具││││三十分許前某│八號旁│││││││時││││││├──┼──────┼──────┼────┼────────┼─────┤┤│九│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00—五一三│尚未遭解體││││七日上午八時│萬年路一0七│富勤營照│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之車││││許│號前│有限公司││││││││使用人:││││││││黃耀緝│││Ze[TYPEDIT]]u{1:Vu'*?bc'*?d||_)`)a'*?'*?#r01'*?^||_)`))a*?b)c*?Z├──┼──────┼──────┼────┼────────┼─────┤┤│十│九十三年七月│雲林縣斗六市│許真月│車號0000—G│車牌0面及││││七日上午十時│建成路四一號││M自小客車一輛│行照一張││││許│前│││││├──┼──────┼──────┼────┼────────┼─────┤┤│十一│九十三年七月│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號0000—H│引擎一具、││││七日中午十二│大同路與文德│ 梁月昭 │Q自小客車一輛│車牌0面及││││時許│街口│使用人:││車體外殼一││││││林欣怡││部││├──┼──────┼──────┼────┼────────┼─────┤┤│十二│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00—0五0│尚未遭解體││││七日下午一時│大同路與 忠孝許秋瑛 │六號自小客車一輛│之該車││││許│街口│使用人:││││││││梁正穎││││├──┼──────┼──────┼────┼────────┼─────┤┤│十三│九十三年七月│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號00—0五0│已遭解體之││││七日下午三時│中山路二一九│ 簡美珠 │五號自小客車一輛│該車引擎一││││三十分許│號前│使用人:││具、車體外││││││林文香││殼一部、車││││││││牌二面、引││││││││擎蓋一片、││││││││保險桿二支││││││││、椅墊三座││├──┼──────┼──────┼────┼────────┼─────┤┤│十四│九十三年七月│雲林縣斗六市│劉水智│車號00—三九二│該車引擎一││││七日下午五時│平和街與成功││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具及車牌0││││三十分許│路口│││面││├──┼──────┼──────┼────┼────────┼─────┤┤│十五│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間某日│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擎號碼之引││││││││擎一具││├──┼──────┼──────┼────┼────────┼─────┤┤│十六│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間某日│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擎號碼之引││││││││擎一具││├──┼──────┼──────┼────┼────────┼─────┤┤│十七│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間某日│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擎號碼之引││││││││擎一具││├──┼──────┼──────┼────┼────────┼─────┤┤│十八│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間某日│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擎號碼之引││││││││擎一具││├──┼──────┼──────┼────┼────────┼─────┤┤│十九│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間某日│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均已丟棄之││││││││車輛││├──┼──────┼──────┼────┼────────┼─────┤┤│二十│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間某日│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均已丟棄之││││││││車輛││├──┼──────┼──────┼────┼────────┼─────┤┤│二十│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一│間某日│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均已丟棄之││││││││車輛││└──┴──────┴──────┴────┴────────┴─────┘┘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記事本│壹本│丙○○所有,供其紀錄拆解贓車及變賣事宜之物││││││品││├──┼───────┼───┼─────────────────────┤┤│二│內裝門號0九五│壹支│丙○○所有,供其與丁○○、乙○○聯絡前往系││││0000000││爭工廠工作之物品││││號之行動電話││││├──┼───────┼───┼─────────────────────┤┤│三│內裝門號0九三│壹支│丁○○所有,供其與丙○○、乙○○聯絡前往系││││0000000││爭工廠工作之物品││││號之行動電話││││├──┼───────┼───┼─────────────────────┤┤│四│內裝門號0九三│壹支│乙○○所有,供其與丙○○、丁○○聯絡前往系││││0000000││爭工廠拆解贓車之物品││││號行動電話││││├──┼───────┼───┼─────────────────────┤┤│五│內裝門號0九一│壹支│甲○○所有,供其與丙○○聯絡載運銷贓事宜之││││0000000││物品││││號行動電話││││├──┼───────┼───┼─────────────────────┤┤│六│螺絲起子│貳盒│甲○○所有,供丙○○、乙○○、丁○○拆解、││││││處分竊得汽車之工具││├──┼───────┼───┼─────────────────────┤┤│七│砂輪機│壹支│同右││├──┼───────┼───┼─────────────────────┤┤│八│電動鋸│壹支│同右││├──┼───────┼───┼─────────────────────┤┤│九│氣動工具│肆支│同右││├──┼───────┼───┼─────────────────────┤┤│十│鐵鎚│壹支│同右││├──┼───────┼───┼─────────────────────┤┤│十一│T字扳手│伍支│同右││├──┼───────┼───┼─────────────────────┤┤│十二│一字起子│壹支│同右││├──┼───────┼───┼─────────────────────┤┤│十三│S型扳手│壹支│同右││├──┼───────┼───┼─────────────────────┤┤│十四│十字起子│壹支│同右││├──┼───────┼───┼─────────────────────┤┤│十五│管鉗│壹支│同右││├──┼───────┼───┼─────────────────────┤┤│十六│其他扳手│陸支│同右││├──┼───────┼───┼─────────────────────┤┤│十七│堆高機│壹部│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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