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郭俊中
四樓訴訟代理人 吳南平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經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約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兩造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第12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原告所提被告之香港總行所在地即契約履行起為台北市○○路○號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分240期,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機動調整(借款時為8.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依契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餘本金3,488,911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4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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