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一0九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七、六二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三、一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八樓住處附近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二公克、其中一包毛重○‧一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崙巷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道周路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彰化市○○○○街○○號八樓為警查獲;均經採尿檢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結晶物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警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二公克、其中一包毛重○‧一公克)扣案可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七、六二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三、一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明被告之犯行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同月十四日或前四日某時,然其餘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不及審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已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並非允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先後多次遭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合計毛重○‧三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王昌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