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甲○○
己○○丙○○乙○○戊○○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乙○○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丙○○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己○○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己○○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甲○○、乙○○、丙○○、己○○、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己○○、丙○○、乙○○、戊○○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油罐車駕駛員,因被告係採「三班制輪班」工作制,故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給付夜點費;該夜點費係被告針對有輪值午、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固定,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至十時止)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是原告輪值下午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且被告亦曾欲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是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不因給與名稱之不同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原告嗣分別自民國(下同)89年3月31日、90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以專案退休,然被告並未將夜點費計入退休金計算,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基隆營業處查詢退休前6個月所領金額,並計出每月平均金額及被告應補償金額後向被告公司求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之退休金差額:
㈠甲○○: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分均為7,800元,且原告甲○○有45個基數,故差額計為351,000元。
㈡己○○: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分均為6,900元,且原告己○○有44個基數,故差額為303,600元。
㈢丙○○: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分均為6,000元,且原告丙○○有45個基數,故差額為270,000元。
㈣乙○○: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分均為3,600元,且原告乙○○有44個基數,故差額為158,400元。
㈤戊○○: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分均為5,100元,且原告戊○○有44個基數,故差額為214,2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1,000元、乙○○158,400元、丙○○270,000元、己○○303,600元、戊○○214,200元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付,不符工資之定義:
⑴夜點費乃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
給與購買點心之用,乃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每月輪值大夜班之次數計算,若未輪值大夜班,則不發放夜點費。由此可見,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乃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雇主採晝夜輪班制時,勞基法所課與之義務僅有:①每週更換工作班次一次;②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因此,被告給付輪班員工夜點費,並非雇主義務,也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⑵被告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辦理現
場工作人員之評價職位列等品評標準,品評標準涵蓋知能、責任、體能及工作環境等四大因素,其中工作環境尚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兩因素。且輪值夜班工作之特殊性,被告於核薪時即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考量輪值夜班工作的辛苦與特殊性,同一事項不能重複評價。被告既已將工作辛勞度與危險度已在核薪時計入評價標準,自不能日後再以工作辛勞為由要求提供工作對價。⑶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被告於78年7月28日所發布之(
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79年7月20日所發布之(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可知,被告對夜點費之調整,係與誤餐費相同,反而與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
⑷末查,被告中油公司為填補輪值夜班員工之工作辛勞,早於
77年3月17日所發布之(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中表示「分班輪值員准每班固定報支半小時之交接班加班費」,又原告等計算退休金時,即將交接班加班費納入平均工資中計算。
㈡夜點費係提供夜間工作員工購買宵夜之用,乃屬員工福利項目,並非薪資項目:
⑴經濟部各事業部份員工雖因生產或營業性質須採行輪班方式
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是以,值早班之員工,其工作內容與值夜班之員工並無不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應給與相同工資。倘若因輪值夜班而提高薪資,不僅違反平等原則,更可能導致員工寧可輪值夜班,也不願輪值早班之不當結果,亦有違被告中油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意旨。
⑵夜點費之金額僅一、兩百元,自88年4月起至今之金額為例
,小夜班夜點費150元,大夜班夜點費300元相較於生活物價,也僅足以購買宵夜,本質上乃屬被告為體恤員工所提供之經濟性的福利,以減輕員工之經濟負擔。
⑶依被告(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載明「下午五時以
後繼續工作達四小時以上者,得報支夜點費。」,又被告(81)油人字第81060899號函亦載明「非三班輪班作業人員須工作逾下午十時(含)始准報支小夜班夜點費;工作逾凌晨或職業人員則發放大夜班夜點費。」,是夜點費適用範圍自始即及於非輪班人員,顯見夜點費為福利事項,與員工職務、工作內容、時間長短無關,並非工作之對價。
⑷被告研擬提撥輪班津貼,作為工作之對價,但在提撥輪班津
貼前,不能為填補員工之特別辛勞而將夜點費擬制成為輪班津貼:
①查91年8月13日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研商輪班津貼草案,其
中明確表示員工除領取輪班津貼外,輪大、小夜班人員可再報支夜點費100元/次;經討論後並達成決議:以輪班津貼取代交接班加班費。由此可見,縱使核發輪班津貼,所取代的也是交接班加班費,而非夜點費。然而,被告已將交接班加班費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內,可見被告給付退休金並未短缺。
②原告所提中國公司77油人字第77100518號函,僅稱在輪班津
貼報大部核定前,夜點費如何核發,並未表示將以輪班津貼取代夜點費。原告表示「夜點費本欲正名為輪班津貼」云云,顯係曲解被告公司之原意。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油罐車駕駛員,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自七十七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為一百二十五元,值大夜班則為二百五十元,及原告甲○○主張其於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均為7,800元,並有45個基數,原告己○○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均為6,900元,並有44個基數,原告丙○○於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均為6,000元,並有45個基數,原告乙○○於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均為3,600元,並有44個基數,原告戊○○於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均為5,100元,並有44個基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可佐(見簡易庭卷第46至第47頁),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夜點費是否為原告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倘工資中有夜點費之項目,仍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而定,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工資(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函示意旨,並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94年6月15日公告修正刪除)。
故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內容之一部時,仍應以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以勞工提供勞務作為報酬給付之對價、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操作現場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而原告之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二十四小時全天候輪班制,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所不同,且原告確係因有輪值午、夜班之工作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午、夜班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及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每月輪值大夜班之次數計算,若未輪值大夜班,則不發放夜點費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堪認係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益證系爭夜點費非僅給與原告購買宵夜點心之費用,實具有勞務對價及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斷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影響其屬於工資之本質。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給與原告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費用云云,洵無可取。
(三)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夜點費之對象,不限於輪值夜班之人員,惟亦自承「公司是只要超過十點還在公司上班,就可以領取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標準,仍係以在夜班時間有實際提出勞務工作者為限,準此,自不影響系爭夜點費係該時段提供勞力之勞務對價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被告復辯稱其雖採晝夜輪班制,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僅負有:①每週更換工作班次一次;②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之義務。故被告給付輪班員工夜點費,並非雇主義務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係針對勞工之工作時間與休息所為之規定,並非雇主無給付勞工報酬之義務,參之同法第24條雇主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標準之規定,益證勞工已依工時提出勞務工作給付者,雇主自應相對提出工資報酬以為勞工工作之對價。被告辯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並無給付夜間工時工資之義務云云,洵無足取。
(四)又被告辯稱其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辦理現場工作人員之評價職位列等品評標準,其中工作環境尚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兩因素,且被告在核薪時即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考量輪值夜班工作的辛苦與特殊性,同一事項不能重複評價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之工作評價標準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89頁至第9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在辦理現場工作人員之評價標準為何,及被告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參酌訂定標準,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所領之基本時薪中業已含括其在每夜十時以後工作另得向被告領取之夜點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基本時薪中已含括夜點費之給付計算,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係以同一事項重複評價要求被告給付工作對價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誤餐費相同,卻與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內容之一部,亦非工作之對價云云,並以被告於78年7月28日所發布之(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79年7月20日所發布之(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隨物價指數之波動而為調整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之報酬。
(六)再,被告辯稱其為填補輪值夜班員工之工作辛勞,早於77年3月17日所發布之(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中表示「分班輪值人員准每班固定報支半小時之交接班加班費」(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此足以填補原告工作之辛勞,故原告不能再要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然查,此交接班加班費係早班工作者將工作交予下午班工作者,交接之內容為清點油量、費用等事項,一次只能申報半個小時,顯係屬於加班費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參之被告所提之前開77年3月17日所發布之(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中除在第二點載明「分班輪值人員准每班固定報支半小時之交接班加班費」,並在第三點載明「另下午五時後繼續工作四小時以上者,得報支夜點費」(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交接班加班費與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對象及標準均不相同,是被告辯稱此交接班加班費足以填補原告工作之辛勞,且二者性質同一,被告已將交接班加班費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內,可見被告給付退休金並未短缺,故原告不能再要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亦無可取。
(七)再查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工作環境,均係與勞工提出勞務有密切關係之工作條件之構成內容,且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吾人相反,衡情顯不利於夜間工作之勞工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準此,縱令係工作內容相同,惟雇主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核給不同工資待遇,亦與一般常情無違,亦屬公平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被告辯稱因輪值夜班而提高薪資,有違反平等原則,並可能導致員工寧可輪值夜班,也不願輪值早班之不當結果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其提供勞務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等語,即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6個月每個月實領之夜點費金額及工作年資基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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